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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机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供应管理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07-09-28 14:20:22

江苏省省级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江苏省省级机关经济适用住房
建设与供应管理实施意见
(苏事管〔2001〕191号)
 
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建立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保障体系,有计划地改善省级机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的通知》(建住房〔2000〕196号)和《省政府批转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发〔1998〕89号)精神,参照南京市《市政府批转市房产局〈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优先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1〕146号)有关内容,现就省级机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供应管理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全国人大九届四次会议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立廉租住房供应保障体系”精神为指导,充分发挥政府在住房领域的调控和保障职能,根据省级机关职工收入及住房的实际情况,坚持政府、单位、个人合理负担原则,通过划拨土地、减免税费、无利润开发,建设价格低廉的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经济适用房),逐步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推动省级机关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二、组织领导
      (一)在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领导下,省级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机关房改办)负责经济适用房建设与供应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近期,请南京市政府划拨部分土地,统建与分建相结合,建设部分经济适用房;省计划、建设、国土、财政、税务、物价、房改等有关部门负责相关政策扶持和协作配合。
      (二)省级机关房改办会同省计划、建设、国土等部门,根据省级机关中低收入家庭对住房的需求,编制经济适用房年度建设计划。
      (三)经济适用房的建设支持“集中建设,严格管理,总量控制,计划供应”的原则,由省级机关房屋建设中心或由省级机关房改办下达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的承建单位负责建设。应严格控制成本,保证工程质量优良,建设面积标准可比目前住房面积标准适当放宽。省级机关房改办加强检查督促,确保建设计划落实,销售公开、公正。
三、供应对象
      凡具有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家庭人均年收入在南京市上一年度人均年收入70%以下,且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10平方米(含)以下的省级机关在职和离退休住房困难职工,均可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购买(供应对象的范围今后适时调整)。
四、优惠政策
      (一)土地实行划拨,由省、市国土部门协同解决。
      (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征收。
      (三)经济适用房价格由省、市物价部门核定。出售给省级机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房人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按省级机关住房补贴办法给予购房补贴,购房人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购房贷款。
五、价格构成
      经济适用房实行政府定价。其价格由以下成本因素构成:
(一)征地拆迁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应缴规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工程费);
(五)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六、建设资金
      经济适用房建设坚持不以盈利为目的,但要保证建设资金的良性循环。建设运行资金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预收的定金或购房款;
(二)建设单位自有资金
(三)部分信贷资金
七、有关规定
     (一)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意见明确的各项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切实保证把政府的优惠政策落实到符合规定标准的供应对象身上。
     (二)购买经济适用房应向省级机关房改办提出申请,填写《省级机关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由夫妇双方单位审核,经公示、省级机关房改办批准后,到建设单位购买。具体办法另定。
     (三)购买经济适用房,应将原住房面积与购房面积合并计算,超标面积部分(面积标准为:一般干部职工75平方米、科级干部90平方米、处级干部110平方米),按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计价(差价款用于冲抵后期建设成本,下同)。
     (四)购买经济适用房比照房改房登记发证,以自住为主,不得转卖、出租。购房两年内确实无人居住的,由省级机关房屋建设中心以原售价加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回购,如当时当地经济适用房售价低于原售价的,按当时售价加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回购。
     (五)申购经济适用房,应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如采用隐瞒、欺骗等手段购房的,将立即收回所购经济适用房或限期补足与商品房差价款。
     (六)负责审批和销售经济适用房的部门及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对违反规定的,严肃查处。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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